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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顯龍暗控弟媳 偷改父遺囑 故居拆不拆 手足反目臉書互罵
星加坡國父李光耀就其遺產於2011年至2013年擬定七個版本之遺囑。各版本遺囑就李光耀於歐思禮路38號之故居是否拆除,及遺產是由子女即長子新加坡總理李顯龍、長女李瑋玲、次子李顯揚三位平分,抑或多給女兒李瑋玲一份,內容有所不同。長子李顯龍質疑最終版本遺囑,恐因擬定時僅弟媳林學芬所屬律師在場,未獲清楚說明及法律建議,不知情加入重新加回拆除故居條款,然李瑋玲及李顯揚則否認此情,兩方人馬就遺囑之有效性各自解讀。
完整新聞內容: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international/20170617/37686500
此件新聞所涉事件,原則應以新加坡法律處理,然如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立有多份遺囑,且先後立下遺囑內容相互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其牴觸之部份,前遺囑視為撤回。故原則上應以最後之遺囑內容為後續遺產處理之依據。惟立法者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產生糾紛,立法設計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而就被繼承人擬定遺囑是否確實清楚知悉且出其真意,實務均以是否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判斷有無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進而確認遺囑之有效性,以下乃就實務常見關於遺囑無效案例說明之。
一、 未經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103年度家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中,因遺囑先由代筆人或證人撰擬後並唸出遺囑內容,事後被繼承人僅以「嗯」、「點頭」確認遺囑內容,顯非遺囑人親自於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非由遺囑人指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故法院認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另如立遺囑人治療或病症緣故,未能以口頭陳述或言詞方式說明,實務案例雖有以字卡、身體語言方式完成代筆遺囑,然實務認應嚴格遵循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要件,不容許以其他方式如字卡、身體語言代替「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二、 見證人並未全程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依民法第1194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然倘遺囑以事先寫好,及見證人未耳聞立遺囑人口授遺囑之內容,當無從知悉代筆人是否按照其口授遺囑內容筆記,顯無法確認見證人知悉且確認代筆人所筆記之內容與遺囑人之口授意旨相符合,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家上字第28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01年度家上字第107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綜上可查,實務上多數遺囑無效案件,除立遺囑當下有錄音錄影資料外,法院認定事實多憑藉見證人證述的事實,且即便見證人證稱立遺囑人心中真意與遺囑無違,法院亦因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而認屬無效。故立遺囑建議由專業律師或公證人到場協助,避免實務常見遺囑無效情形,並配合現場錄影錄音方式為之,較能避免事後紛爭。